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78號
TPSV,114,台上,157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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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周振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周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5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周建成被繼 承人周昭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趁周昭啟意識 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周昭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持以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時間,分別以 匯款、提領現金方式取得各該款項,並於109年11月24日撤 回原存入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轉存入自己帳戶,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爰依侵權 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周昭啟全 體繼承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匯款,係周昭啟為補助伊購屋款不足之55萬元及 囑託伊向訴外人許莊紀元清償20萬元;附表一編號8、9,則 係囑託伊代為提領後,贈與訴外人羅小美。又周昭啟前於10 7年間曾向許莊紀元借款200萬元,清償60萬元後,再借款11 0萬元,合計積欠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周昭啟為清償 該債務,乃於109年9月26日召集許莊紀元、訴外人顏國長等 人協商,同意將顏國長原因負欠周昭啟借款而交付之系爭支 票轉存予伊名下帳戶,待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倘有餘款則 歸伊所有,伊乃於同年11月24日為系爭支票之撤回、轉存。 伊 上開行為,均係依周昭啟指示,並未侵害周昭啟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上訴人係持系爭帳戶資料於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時間,分 別以匯款、提領現金方式取得各該款項,並於109年11月24 日撤回、取得原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帳戶資料固為周昭啟自行管有,惟上訴人為周昭啟亡 故前之主要照顧者,非無可能擅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且依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所提周昭啟病歷紀錄及相關函復 資料,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症外顯狀況,且其自1 09年11月8日起即頻繁急診,期間曾住院一周,並於翌月0日 死亡,亦難認其在罹患上開病症下,仍能及時注意系爭帳戶 有無遭上訴人擅自領取款項或撤回已存入之票據,並反應予 被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㈡證人許莊紀元雖證述:周昭啟曾表示會補助上訴人購屋等語 ,惟周昭啟前於108年1月15、28、29日為補助上訴人購屋, 合計匯款2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已逾周昭啟補助其他子女 購屋款各200萬元之數額 ,且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 間相隔已久,難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中55萬元部分係購 屋補助。又倘周昭啟有意向許莊紀元清償20萬元,可直接匯 還,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匯款75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顯 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抗辯其依周昭啟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款項贈與羅小美乙節,與證人羅小美之證述不符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其此部分抗辯,要難採 信。
㈢上訴人固提出內容記載:周昭啟為向許莊紀元清償系爭借款 ,乃將顏國長所開立系爭支票轉存至上訴人之帳戶,倘有餘 款則作為上訴人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之109年9月26日 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並舉許莊紀元、證人顏國長之證述為 證。惟上開紀錄表並無周昭啟之簽名,要難憑此認定上開書 證內容係經周昭啟同意。再者,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之存 款餘額逾200萬元,倘周昭啟有意清償系爭借款,逕可以現 金匯款甚或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許莊紀元即可,反以如此迂迴 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又許莊紀元顏國長間關於系爭借款 內容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且依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及錄音譯文所示,系爭帳戶於許莊紀元於107年4月20 日匯入110萬元後迄108年1月14日止,除107年10月31日、12 月28日存款餘額各為157萬6,065元、178萬2,200元外,餘額 均高於190萬元,多數時間更高於200萬元,顯見周昭啟於許 莊紀元匯款時無資金缺口而有借款之必要。況許莊紀元於10 8年2月24日亦向被上訴人周建智表示,匯予周昭啟110萬元



,係為還款而非借款,是許莊紀元顏國長之證述,要無足 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抗辯撤回、轉存系爭支票係依周昭 啟指示辦理云云,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2月18日經查閱系爭帳 戶往來明細,及向顏國長要求提供系爭支票,方知悉上訴人 上開行止,並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自未逾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㈤從而,上訴人未經周昭啟同意,擅自匯出提領附表一編號6、 8、9所示之款項及撤回、轉存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本息與周昭 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支票而應給付30萬元 本息)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言。是侵奪他人特定動產者,除有回復原狀之障礙 情形外,應請求返還該動產,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上訴 人未經周昭啟同意,擅自將原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支票撤回 並改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部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是認。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3年6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25頁)所示,除附表二編號3支票未 獲兌付外,其餘系爭支票均已獲兌付,似見上訴人仍執有附 表二編號3支票。果爾,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 ,究有何回復原狀之障礙情形而得請求金錢賠償?非無再為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不法取得附表二 編號3支票,逕認應按該支票面額給付30萬元本息,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判命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8、9所示 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支票而應給付295萬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經周昭啟同意,擅自匯出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6、8、9所示款項,並於109年11月24日撤回原存入系爭 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2、4至6支票,轉存入自己帳戶,係不



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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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