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74號
TPSV,114,台上,157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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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劉進和(原名劉進弘

劉家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進霖
訴訟代理人 林 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 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 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家甫為擔保借款,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劉進和之印文 係由劉進和自行蓋用,再由劉家甫背書轉讓;該支票已填載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日,及由劉家甫出具字據記載業經 劉進和同意開立新臺幣100萬元、500萬元支票及空白支票各 1張作為借款之抵押,與附表所載支票相符。可認系爭支票 於劉家甫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非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家甫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該支票自屬有效 票據,惟屆期提示並未兌現。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支票於劉 家甫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 始令上訴人就其否認之抗辯舉反證以證明之。上訴人指摘原 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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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