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65號
TPSV,114,台上,156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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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葉錫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羽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一
林啓二
林啓三
林敏惠
林士傑
郭淑真
林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活於民國99年10月 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於104年9月14日以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8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交付 其餘借款1,300萬元與林清活。並於原審備位主張:縱認上 訴人對林清活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林清活為清償債 務,曾陸續交付金額合計970萬元之支票8紙與上訴人,該等 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亦應為1,030萬 元等情。林清活業於107年3月11日死亡,伊等為林清活之全 體繼承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 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甲借據, 向伊借款700萬元,並表明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伊考量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只700萬元,為方便林清活運用系爭土地並維 繫關係,同意暫不設定抵押權。嗣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與 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據),再度向伊借款,並要求將 該次借款(下稱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額,合



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願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伊同意自104年9月11日起,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不 另計息,林清活應於114年9月10日清償債務,雙方達成協議 後,伊即返還林清活先前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債權憑 證。依系爭乙借據所載文義,足認伊對林清活有2,0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 )聲明,係以:
㈠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甲借據,向上訴人借 款700萬元,復於104年9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乙借據, 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他項權 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 整,並由借款人(即林清活)收訖無誤」等語。林清活嗣於 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應以他 種欠款存在為前提要件,債務人如否認有他種欠款存在,應 由貸與人就他種欠款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林清活於 104年9月11日再度向其借款,約定以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 款本息之金額,合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及其與林清活 曾辦理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並約定以債作借,成立準消費借 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乙借據記載林清活收訖2,000萬元之文字,與上訴人抗辯 其與林清活約定以新增借款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額,合 併計為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說明先前欠 款本息及新增借款之具體金額各為若干,亦未提出其交付新 增借款及與林清活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事證,系爭乙借據上 開記載不足以推定為真正。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李文堯復證稱,未 當場看到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與林清活,亦未聽聞二人討 論將來何時要交付上開款項,或先前已交付過上開款項等語 ,無從以林清活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反推上訴人 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難認林清活與上訴人就新增借款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活與上訴人間僅有 7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洵屬 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 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 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
 ㈡經查:
 1.上訴人與林清活簽立之系爭乙借據,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 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 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等語,經林 清活於借款人欄親簽姓名並蓋用印章(見一審卷第33頁), 該借據形式上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74、 116頁),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 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未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 項論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清活曾辦理先前 欠款本息之結算,及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之事,負舉證 責任,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 可議。
 2.再佐以李文堯於原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 乙借據係由伊繕打,其內容係依林清活、上訴人告知之意思 記載,經確認內容無誤後,其二人始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與林清活 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並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清活?有待進一 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 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 併予發回。又被上訴人似就相同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 ,是否為訴之預備合併?案經發回,應一併斟酌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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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