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52號
TPSV,114,台上,155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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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被上訴人等2人及其所屬員工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一堅之已繫屬、將來可能涉訟之民、刑事案件,約定分批給付服務費用,於111年9月底前給付伊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下稱附件一)已繫屬訴訟案件清單所示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被上訴人、壹傳媒依序227萬5,000元、10萬5,000元,下稱附件一服務費用),於111年12月底前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預估未來潛在訴訟案件量計算之服務費用552萬元(下稱附件二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等2人僅給付伊附件一服務費用,迄未依約給付已屆期之附件二服務費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有挑唆、包攬訴訟之情,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縱認有效,亦經伊以112年11月7日蘋字第1121101號函(下稱11月7日函)終止,復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下稱12月12日書狀)重申終止之意。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上訴人已收受之委任費用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無庸返還,其不得請求伊給付預估性質之附件二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等2人於111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等2人及其所屬員工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之已繫屬、將來可能涉訟之民、刑事案件,約定於111年9月底前給付附件一服務費用,於111年12月底前給付附件二服務費用。被上訴人等2人已給付上訴人附件一服務費用,迄未給付附件二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系爭契約之訂立,緣於被上訴人等2人因香港母集團資金遭凍結,致渠等在臺媒體業務將停止營運,慮及公司改組將使其所屬員工須自行面對因業務所涉案件,為保障員工權益,乃由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務謝秉光臚列上訴人承辦已繫屬尚未結案之訴訟案件清單如附件一所示,並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09年5年內民、刑事案件數量,預估日後可能涉及之民、刑事案件所需律師費用如附件二所示,而主動提出契約文件與上訴人洽商訂立,難認上訴人有何積極挑唆、包攬訴訟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自不足採。(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1月7日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暫停委任事務;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收受該函,翌日函覆表示「對於貴公司之決定表示尊重」,兩造達成暫停系爭契約之合意。嗣被上訴人以12月12日書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準備狀就此表示意見,足見被上訴人終止之表示至遲於斯時已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9日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111年12月底至112年12月19日止,並無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委任事務之服務,其主張之法律服務案件(即原審上證1至上證6,下稱系爭案件)均係11月7日函寄發前處理案件之延續,屬已發生且付款之附件一案件之後續服務,非屬預估日後可能涉及案件之附件二服務費用範疇。至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轉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通知,核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未為被上訴人處理附件二之任何委任事務,基於報酬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係立於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二服務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
(一)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被上訴人等2人全體為之。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1人以12月12日書狀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得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遽認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已有可議。




(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契約,應於111年9月底前給付已繫屬訴訟案件之附件一服務費用,於111年12月底前給付預估未來潛在訴訟案件之附件二服務費用,被上訴人等2人已給付上訴人附件一服務費用,迄未給付附件二服務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自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間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系爭案件,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7604號刑事案件(原審上證1),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審上證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原審上證4)民事事件(見原審卷31頁以下),似未列於附件一記載之已繫屬訴訟案件(見同上卷205頁)。果爾,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已處理系爭案件且非屬附件一之委任事務,能否謂其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亦滋疑問。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明,遽謂上訴人處理系爭案件,均屬附件一案件之後續服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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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