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50號
TPSV,114,台上,155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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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俞富程
俞朱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富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俞富程俞朱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俞富程俞朱麗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潘正芬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富程俞朱麗(下稱俞富程2人 )為被上訴人俞富家之兄、嫂,俞富家原擔任前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理財專 員,上訴人潘正芬為其客戶。俞富家向上訴人佯稱可辦理員 工優惠存款(下稱行員優存),致俞富程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俞朱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271萬元、潘正芬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3筆款項共計1,200萬元。又俞富家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案入獄而留職停薪,花旗銀行藉詞協助解決俞 富家工作問題,由員工劉雅茹、賴泙瑜、張傢瑋(下稱劉雅 茹3人)詐騙、恐嚇俞富程俞朱麗,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款項170萬元、126萬元存入訴外人劉銑之花旗銀行 帳戶,俞富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花旗銀行疏於監督、管 理員工,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 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至掩護員工不法行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與俞 富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契約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俞富程970萬元、俞朱麗397 萬元、潘正芬1,2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俞富家以行員優存為詐欺行為,且行員優存非屬 銀行與客戶間業務範圍,花旗銀行無從為監督控制。俞富程 2人係為協助俞富家規避因劉銑帳戶資金問題遭究責而墊付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與執行花旗銀行職務無關,花旗 銀行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或 契約義務,不須負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民法 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俞富家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係自行匯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匯入俞富家花旗銀 行帳戶,不屬俞富家執行業務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俞富程俞富家對話截圖為真正,依潘正芬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 背面手寫文件內容,亦不能證明俞富家以辦理行員優存為由 而詐取上開款項,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潘正芬與俞富家私下金 錢往來,均與花旗銀行業務無涉。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 係匯入俞富家之母孫會雲友人劉銑之花旗銀行帳戶,依俞富 程與劉雅茹對話截圖及證人劉雅茹3人之證述,不能證明花 旗銀行藉詞解決俞富家工作問題而詐欺、脅迫俞富程2人匯 款,俞富程2人係因得知劉銑帳戶金額短少,與俞富家聯繫 確認後,先為俞富家墊付補足款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雖認定花旗銀行內部控制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 執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對花旗銀行裁罰, 惟依其裁處書、花旗銀行提供金管會之陳述書及補充說明, 可知金管會係針對多名客戶所為調查,與本件有關部分僅認 潘正芬與俞富家有私人借貸關係,未敘及上訴人主張之行員 優存或劉銑帳戶資金短缺等事項;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款項均 自己所匯,未遭盜領或冒名轉匯,佐以附表二匯款均非自花 旗銀行匯出、匯入,花旗銀行無監督可能,難認上訴人所匯 系爭款項與花旗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 本件僅係親友間私下金錢往來借貸,俞富家亦無違反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款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則其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為花旗銀行存款戶,惟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外, 均非自花旗銀行帳戶匯出,花旗銀行並無違反與上訴人間消 費寄託契約。俞富程2人為俞富家之兄、嫂,潘正芬曾為俞 富家之刑案辯護人,與俞富家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系爭款 項均非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難認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 有居間、財富管理、信託等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花旗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 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俞富程俞朱麗依序請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款項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 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證人劉雅茹於事實審證稱:客戶 劉銑辦理匯款時告知之帳戶金額,與伊實際查詢金額不同, 嗣確認不是客戶領走,經請示主管賴泙瑜後聯絡俞富程轉知 俞富家此事,伊有提供劉銑帳戶予俞富程匯款,事後亦向主 管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4、577、578頁);參酌劉雅茹 於與俞富程簡訊對話表示:「我怕沒匯,對simon(俞富家 英文名)不利…我們盡量把他壓下,等simon出來再處理,否 則現在他也不能解釋,反而多增麻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 4、46頁),似見俞富程2人係因劉雅茹告知,劉銑帳戶款項 異常短少,為掩護俞富家而匯款。果爾,俞富程2人於事實 審一再抗辯:俞富家前因酒駕入獄,劉雅茹未告知劉銑帳戶 金額短少詳情,僅表示如不補錢將對俞富家不利,伊等只得 依其指示先行匯款墊付,嗣始悉俞富家並未侵占挪用劉銑任 何款項,劉銑係因投資花旗銀行PA產品而虧損等語,並聲請 調查劉銑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46、358、433頁,卷 ㈢第3頁)。攸關俞富程2人是否被詐欺、脅迫而匯款之判斷 ,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



法予以調查。乃原審臆認俞富程不可能未於探監接見俞富家 時詢問劉銑帳戶之事,遽以俞富程2人係自願匯款,擯棄不 予調查,依上說明,自有可議。究竟劉銑帳戶款項有無異常 短少?與俞富家有無關聯?均有未明。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 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俞富程2人其餘請求及潘正芬請求給付部分 ):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俞富程俞朱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潘正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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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