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44號
TPSV,114,台上,154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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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簡鑾
李欣怡
李東翰
李東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舜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定其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 土地為兩造與原審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視同上訴李建忠 等43人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衡諸系爭 土地有多筆建物占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細分 、形狀不完整,甚至產生畸零現象,不利土地開發利用,且 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原則上不得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之目的,難認適當。佐以系爭土地面積僅567平方公 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又均未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1 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足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兼顧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全體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適當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自由裁量範圍內定本件分割 方法,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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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