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孫蘊青
訴 訟代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振宇
兼法定代理人 彭巧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2日,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其子即訴外人羅志譯(000年0月00日死 亡)名下,另由羅志譯於102年1月15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羅志譯之繼承人,就上 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抵押權是否基於從屬性無 由成立,現尚存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上訴人與羅志譯於102年1月14日所 立消費借款契約之借款600萬元,縱羅志譯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得認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生利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基於102年1月14日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