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10號
TPSV,114,台上,15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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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 4、1/4;坐落該土地上之同小段00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1樓建物)、同小段0000建 號即同上號2樓建物(下稱2樓建物,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建 物)則依序為伊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下稱系 爭屋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區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 原有之斜屋頂拆除,往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 編號A、A1,高度如附圖乙所示2樓頂板以上,左側面牆壁1. 8米以上、右側面牆壁1.8米以上、正面牆壁1.1米以上之違 法增建(下就編號A部分增建稱甲增建、A1部分增建稱乙增 建,合稱系爭增建),侵奪伊就原有屋頂之所有權,就甲增 建並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及就甲增建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9,2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20日 起至拆除系爭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69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於4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斜屋頂, 伊於80年間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即有系爭增建存在。系 爭屋頂並非兩造共有,縱為共有,全體共有人亦有由該2樓 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約定,伊並未妨害上訴人就該屋頂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及1樓 建物所有權前,即知系爭增建存在,其請求伊拆除該增建, 有違誠信原則,且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4;坐落該土地上之1樓、2樓建物則依序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有,2樓建物上方之系爭增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人工登記簿 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見1樓、2樓建物各自有 獨立出入口,使用上可明顯區分,惟共用同一基地,且外牆 相連,上方斜屋頂以鐵皮包覆,堪認兩造各專有系爭建物一 部,並共有斜屋頂及外牆,然該建物之原有屋頂已遭拆除而 滅失,上訴人就原有屋頂之共有權亦因而喪失,更無從本於 該屋頂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㈢稽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可知系 爭增建係在原有合法之2樓建物範圍內往上增建,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參以台北市土木師公會109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9日、112年3月15日鑑定 報告、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參互以察,堪 認系爭增建內部多為木構造,依改建前後屋頂材料分析重量 計算後,該增建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增建,就甲增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 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及於該土地上、下之垂直空間。而經 合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固有使用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正當 權源,然有權使用之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土地全體 所有人同意外,原則上僅限於基地上下之該建物合法登記之 垂直空間,並由全體區權人就該特定垂直空間成立立體分管 契約。故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所有權人如擅自將其合法登 記之建物向上增建,自難謂該增建部分有使用該基地之正當 權源。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坐落該土地上,為兩造區分 所有之建物,1樓、2樓建物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屋頂、外牆則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增建係在 原有合法之2樓建物範圍內往上增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系爭增建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 ,其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之甲增建,面積為4



5.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413頁);而觀諸建物登記謄本 (見一審補字卷19、43頁),1樓、2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均僅40.26平方公尺,似見甲增建雖坐落2樓建物上 方,然其面積大於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面積。倘若如此,能否 猶認甲增建係在原有合法之2樓建物範圍內往上增建?已有 再加斟酌之必要。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增建非系爭建物合法登 記之範圍,上訴人復一再主張該增建乃2樓建物所有權人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所擅自搭建等語(見一審卷 一228頁、原審卷二137頁),該主張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攸關甲增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率以系爭增建係在原有合法 之2樓建物範圍內往上增建,逕推論甲增建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民法第77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 又甲增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尚待認定,乙增建雖未 坐落系爭土地,然是否可自外於甲增建而獨立存在,亦待認 定,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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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