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羅雯心
訴 訟代理 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欣蘭
被 上訴 人 廖宥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宥翔於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1 09年5月5日止,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並與被上訴人品棠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品棠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沈欣蘭為夫妻。 綜據證人王騏臻、劉秀慧、林菽涵、賴精忠、邱淑珠、張麥萍 、楊玉菁、陳名宏(依序為上訴人及品棠公司代工廠商即宇漾 國際有限公司與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夫婦、電池供應商 即日本MAXELL臺灣分公司員工、上訴人之客戶忠瑞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宏沛企業有限公司經 理、全龍工業有限公司採購,及上訴人前業務經理)及沈欣蘭 等人分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暨上訴人或 品棠公司銷貨單上之「陳」簽名或塗改,無法證明廖宥翔於任 職上訴人期間,利用客戶名單、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品棠公司削 價競爭,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誘使客戶改向品棠公司購買相同產 品(電池),以致上訴人受有喪失交易機會之損害等事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0萬849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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