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秀卿於民國104年7月間出售 坐落○○市○○區○○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12月間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間即在土地周遭施作圍籬,且定期巡查;繼於106年9月間在 土地上舖蓋瀝青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將原有土溝加深加 寬作成RC水溝;復於107年2月委請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就000等地號土地進行鑽探,確認土 地之結構及土壤性質,作為建築師設計興建其「健康照護大 樓」基礎結構之用,福地公司受託鑽探檢驗之範圍,並不包 括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及分析。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在系 爭土地興建「健康照護大樓」進行挖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 遭埋放約5,895噸之石棉、不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 棄物),具有瑕疵,系爭廢棄物係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前 即存在,被上訴人得對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致函李秀卿 通知瑕疵並主張權利,李秀卿旋於同年6月17日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0小段000-1、0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與其外甥即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 同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該債權 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此具確認利益。現李秀卿 名下已無財產,且怠於行使塗銷系爭登記之權利。從而被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及代位請求命吳思遠塗銷系爭登記,應予准許,無庸就 備位請求再予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