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01號
TPSV,114,台上,140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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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受贈 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出售不動 產所得款項餘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 與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先給付250萬元(下稱甲款項)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於伊將繼承自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張林嬌娥(91年9月10日死亡,與張文源下合稱張文 源等2人)所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所有訴外人允順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所需文件物品交付被 上訴人時;及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過戶完畢時,分別給付35 0萬元、100萬元(下各稱乙、丙款項)。伊已簽立並交付系 爭股份讓渡書,且被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判決命伊及張林嬌娥全體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分之1各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張晃銘張瀞尹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得持該 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且伊已撤回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乙、丙款項。又上 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9、13條約定,伊得以該協議書第 19條約定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與乙、丙款項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
 ㈠兩造與張文源等2人、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張峯境張鐸鐘(97 年12月3日死亡,由訴外人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繼承, 後3人下合稱張芷瑄等3人,與上訴人、張峯境下合稱張譽騰 等5人)於91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約 定張林嬌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張鐸鐘張晃銘張瀞尹各4分之1、4分之1、6分之1,上訴人並於同 日簽署備忘錄放棄對系爭土地一切權利。
 ㈡因上訴人拒絕履行91年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並與張鐸鐘對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為解決爭議,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受贈自張文源出售不動 產所得3,5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 交付與甲款項同面額台支本票;另第8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 其繼承系爭土地移轉與張晃銘張瀞尹各6.64坪、2.84坪( 依實際繼承坪數為準,如有出入,依上開比例),核與上訴 人就張林嬌娥遺產應繼分6分之1計算得繼承系爭土地(面積 共282平方公尺)全部權利面積9.48坪相當。第8條約定上訴 人於將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及交付辦理過 戶所需文件;第9條約定將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 訴人時,依序取得乙、丙款項。上訴人自認上開約款為附停 止條件之約定,並非清償期,堪認兩造關於上開條款之真意 ,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之約定。
 ㈢嗣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依91年協議書以 另案訴請張譽騰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6分之 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縱依該確定判決, 與張峯境張芷瑄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分之 1移轉登記與張晃銘張瀞尹,上訴人仍餘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分之1,而未將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 上訴人,難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 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條件成就或視為成就,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乙款項。又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將系爭土 地全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完成過戶,該協議書第9條所 定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款項。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8、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 約定:「丙(即張晃銘)、丁方(即張瀞尹)應於乙方(即 上訴人)簽立㈠、㈡(即系爭土地)移轉書面及交付辦理過戶 所需相關資料物品予丙、丁方之同時,交付乙方第六條之受 贈額350萬元(即乙款項)整之台支本票」(見一審家繼訴 字卷第43、45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 意,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以利過戶,上訴人迄 未交付前開過戶資料,伊無給付350萬元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9、130、139、140、180、194、196頁),似見系爭 協議書第8條係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面及 交付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款項。原審 捨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契約文字,認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全 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乙款項,已有可議。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就當 事人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忽略及未及表示之事實,未 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前,遽行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張晃銘張瀞尹各6.64坪、 2.84坪,與上訴人就張林嬌娥遺產應繼分6分之1計算得繼承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面積9.48坪相當;另第20號確定判決命張 譽謄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6分之1移轉登記 與張晃銘張瀞尹,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負義務業經第2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可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伊自屬履行該條約定義務 ,被上訴人給付乙、丙款項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9、241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被上訴人則稱:本件 係因張峯境張鐸鐘及上訴人不依91年協議書履行,經伊起 訴獲第20號勝訴判決,已無必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過戶書面及交付過戶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1、149、150頁,卷二第123、124至134頁)。 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 訴人共9.48坪之真意為何?有無包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應 移轉與張鐸鐘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 、9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與第20號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是否相同?該確定判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



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9條約定之義務?攸關該協議書第8 、9條約定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 訴人於第20號判決確定後,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仍公 同共有應移轉與張鐸鐘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亦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8、9條履行乙節,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突襲性裁判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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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