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魏亦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遲自民國62年 迄今,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有通行必要,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堪認為既成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職責舖設柏油路面,合乎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予容 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