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下稱系爭單 槓),因上訴人設置之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平臺與鄰接之 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系 爭單槓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後 仰,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 ,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萬9456元、112年4月20 日前支出看護費用69萬700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至少須支出看護費用77萬1784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 25萬8240元之損害,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伊162萬912 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單槓之平臺長度及寬度充足,周圍設有緣 石,全區加裝軟墊,並委託廠商每日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止在○○○○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及衛生福利部 ○○醫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 關係,又被上訴人無全日受專人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應以 1200元計算,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62萬912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在潮洋公園,以身體背對水溝,懸掛使用系爭單槓 ,落地時,因踩踏平臺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 向後跌倒,後腦撞擊水泥磚塊,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㈡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立法院要求, 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研議制定國家標準及訂立設 置規範,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 惟教育部係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 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 備已有相關規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 體健設施,已有相關依據等語。據此,戶外體健設施之設置 ,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 理。而歐洲標準委員會編製戶外健身器材標準,規定:環繞 健身器材四周之活動區域,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之移動可能 性,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小於或等於1.5公尺,環繞於健身 器材四周任一邊應符合1.5公尺,且區域內不得有使用者可 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 支柱或地基,此得為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標準。 系爭單槓係設置於公園內之戶外體健設施,其活動區域之一 邊僅有50至75公分,平臺邊緣與水溝高低落差達17公分,設 置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倘無此欠缺,被上訴人自系爭單槓 落地,縱腳步稍有不穩,應會跌在平臺,不致因踩踏平臺與 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系爭傷害,堪認系爭單槓設置之 欠缺與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 ○○附醫住院接受手術,繼而前往○○醫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至 同年8月27日,嗣依醫師建議,陸續至○○醫院中醫科就診, 再因傷口感染,自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附醫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 瘍移除手術,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8萬9456元,有收 據可證,均屬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 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附醫函為證,其自同年5月2 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支出看護費或由親屬照顧,受有看 護費69萬7000元之損害;另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 算,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仍須全日照護,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須
支付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其僅主張77萬1784元, 得計入損害額。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仍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其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多家公司,審 酌其財產、收入,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設置系爭單槓不符 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慰撫金之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其未 注意自身體能狀況及周遭環境,逕背向活動平臺與水溝之高 低落差處使用高單槓懸掛身體後落地,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應依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2萬9120元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 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 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 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 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 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 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查管理辦法係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授權,就公 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等項訂定,其 規範目的含括國民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時安全之保護,管理辦 法第5條第3項所定設計、製造、安裝、檢查、維護等項,應 包括訓練或活動空間之安全規劃。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 在潮洋公園內設置單槓,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因我 國目前就戶外體健設施無國家標準可適用,即應參酌國際( 區域)性標準或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單槓前方 設置之活動區域,未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僅留 約僅50至75公分,小於1.5公尺,不符歐洲標準委員會編製 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該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設置有欠缺,因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 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