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呂志峯(民 國112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呂朱明為兄弟關係,3人於 92年6月17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市○○區(原○○縣○○市)○○路510巷8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兄弟3人共有,爾後若有 處分,其收益為3人均分。系爭切結書為一借名契約,呂志 峯、呂朱明已於111年5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呂佳樺為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其與呂朱明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呂佳樺、呂朱明,為有理 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其所提系爭切結書,已足證明呂志峯、呂朱明得 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權利,並未分配舉證責任 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