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 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900萬元(含稅 ),以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 82元,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之已付工程款、編 號三、四「原審(第一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 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後,尚欠伊713萬5250元未付 ,經兩造合意將其中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期 已於105年6月10日屆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0萬4646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本息 ,其中24萬2193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自保固期2年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其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1億9900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完 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
款,扣除已付工程款、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 後,尚欠被上訴人713萬5250元未付,嗣經兩造合意將其中 之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 5年6月10日屆滿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3條就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期限並未約明,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上訴人保留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及保固保證金,目的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具 有保證金性質,則其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 時效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2年。況上訴 人於第一審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僅就保 固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 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倘當事人合 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 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 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 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 款事由時,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兩造 合意以未付工程款之一部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2年 保固期限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屆滿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果爾,系爭款項原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關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 審持相異見解,認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有 未合。
㈡次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 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歷次答辯狀 及陳述,明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一再爭執保固保證 金之金額(見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2頁),復於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似未見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為認識其權利存 在之表示。原審未遑查明細究,即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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