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再次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婚前於民國98年4月26 日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 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應有部分2分之1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兩造交惡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 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判決 。若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伊於99年8月23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轉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原有 房貸(下稱原房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出名申辦,伊迄 112年8月28日止所支付系爭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 ,030元(下稱系爭轉貸本息),並負擔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 示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來本息),均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貸本息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判決附表2所示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之判決。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伊申請系爭 轉貸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原房貸,為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爰次備位、再次 備位依序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或負擔系爭款項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母即訴外人甲OO於兩造婚前支 出自備款565萬元購置贈與伊,並繳付貸款560萬元、支出共 計約100萬元之仲介費、契稅、房屋裝修費、家電及傢俱購 置費,上訴人並未參與買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 額439萬元,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符 合合庫銀行優惠貸款資格,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息,上訴人 乃申請系爭轉貸,並以每月支付系爭轉貸本息之方式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並非受伊委任申辦系爭轉貸,亦非對伊財產無 因管理,伊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續 住至今,伊得以上訴人應支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其請求 伊支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並負擔系爭款項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許,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於113年7月4日確定。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於98年4月 26日以1,550萬元買受,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其中自備款565萬元由被上訴人之母甲OO支付,餘 款98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申辦原房貸支付。嗣上訴 人於99年8月間向合庫銀行申辦借款期間迄119年8月止之系 爭轉貸,貸得金額439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名下之原房貸 ,系爭轉貸由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迄112年8月28日止已繳 付系爭轉貸本息403萬6,0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被上訴人名下原房貸其中561萬元 均由被上訴人之母甲OO繳付,支付總額逾系爭房地價金3分 之2,與甲OO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之情 相符。兩造於110年間協商離婚時被上訴人固曾陳述系爭房 地一人一半,然上訴人亦曾表示自己會離開系爭房地且未主 張自己有該房地一半權利,應係基於離婚之目的而互有陳述 或退讓。另上訴人服務醫院宿舍之申請及使用狀況、上訴人 申辦系爭轉貸並繳付本息等情,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先位擇一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辦系爭轉貸,且就以其名 義申辦之系爭轉貸本負有清償義務,其清償自非基於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負擔系 爭款項,自屬無據。兩造不爭執其2人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地 ,且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上訴人清償系爭轉貸 本息,於兩造婚姻期間係基於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意思,難認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兩造113年7月4日離婚確定 後,上訴人繼續支付將來本息每月1萬餘元,固可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不爭執其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地內,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對其有 每月2萬2,800元至3萬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該 金額顯然高於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將來本息,被上訴人自得 以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 將來本息相抵銷,故上訴人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負擔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6 ,0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 將來本息之訴部分):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受贈之財產,原由被上訴人向中 信銀行申辦985萬元之原房貸,嗣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合庫 銀行申辦系爭轉貸,貸得金額439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名 下之原房貸,並由上訴人按月攤還系爭轉貸本息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復 自陳係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息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原貸款 轉至上訴人名下;證人甲OO亦於事實審證稱係其建議轉貸以 享受公教貸款之優惠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9至第230頁 )。被上訴人似欲以轉貸取得降息之利益,未變更貸款債務 屬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則就轉貸乙事,兩造間究係有何項 法律關係,若非委任,則其性質為何,自應先予釐清。又兩 造固不爭執婚姻期間係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惟上訴 人並未承認系爭轉貸本息屬生活開支之一部分,則就應屬被 上訴人債務之系爭轉貸是否已約定作為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 開支之一部,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 ,遽謂兩造未有委任關係,該貸款係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不免率斷。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其次備位、再次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主張 抵銷之請求權,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 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以後迄119年8月間(即系爭轉貸借款 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持續支付之將來本息每月1萬餘元,係 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及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迄114年 2月19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對之有每月2萬2,800元至3萬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得互相抵銷等情。惟於114年2月19日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欠負之系爭轉貸餘額,非不能分別計 算。案經發回,倘應就再次備位予以審認(抑被上訴人抵銷 之抗辯亦及於備位、次備位),於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是否尚有餘額,亦應併予斟酌。附此敘明。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再次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次備位、再次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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