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主標的建物、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提供 例行性及定期保養,上訴人積欠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03萬3,682元。系爭發電機之冷卻水管橡 膠接頭破裂,係因其水循環系統異常,產生高溫蒸汽壓力超 出能承受之應力強度所造成,被上訴人於翌日更換該橡膠接 頭並測試完成,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老舊而破裂脫落,難認水循環系統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另系爭發電機於民國110年6月3日故障毀損,亦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110年5月 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給付違約金、分擔鑑定費 用,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非有據。至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另有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得 請求減少報酬,係第二審程序之新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無庸審究。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3,682元 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開新防禦方法,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又當事 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 進行之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就不 同情形所為闡述,尚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