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03號
TPSV,114,台上,130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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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車 振 華
訴訟代理人 林 柏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車涵鈞(已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死亡)於105年4月3日與伊子即被上訴人、訴外 人車振國(下稱車振國2人)簽訂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車涵鈞與伊將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甲○房地、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車振國,並附有車 振國2人未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身,伊與車涵 鈞得收回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屬附條件之贈與。車涵鈞已 於106年7月11日將甲○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接伊與車涵鈞同住扶養照顧,上開解除 條件於車涵鈞生前已成就,系爭贈與業已失效,車涵鈞於89 年間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伊繼承其財產,被上訴人 登記為甲○房地所有權人,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與伊、上訴人與車振國 2個贈與契約,於105年6月間經兩造與車涵鈞、車振國4人( 下稱車涵鈞4人)合意撤銷,車涵鈞於106年7月間贈與移轉 甲○房地所有權與系爭契約無涉,系爭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 ,伊並無不力行扶養照顧上訴人、車涵鈞情事,且甲○房地 贈與之撤銷權乃專屬於贈與人車涵鈞,業因其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無從繼承而為撤銷。縱系爭遺囑記載車涵鈞之一切財 產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甲○房地應為 車涵鈞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應由全體繼承 人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系爭 遺囑,車涵鈞所遺甲○房地歸其所有,被上訴人登記為該房



地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利,其據以起訴請求返還,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次,依車涵鈞4人於105年4月3日簽署之 系爭契約記載,車涵鈞與上訴人願各自將名下甲○房地、乙○ 房地贈與次子即被上訴人、長子車振國車振國2人若未按 月負責輪流照顧扶養上訴人、車涵鈞至終身,其等得收回贈 與之房屋,足見系爭契約應為贈與,且附有被上訴人、車振 國應輪流照顧扶養父母即車涵鈞、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屬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附有解除條件。車涵鈞嗣於106年7月11 日將甲○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諸證人車 振國證稱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約 定,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甲○房地所有權。 縱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即未履行上開負擔,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系爭贈與業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或經車涵鈞4人合 意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 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除有特別約定外,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至負擔雖同屬法律行為 之附款,然無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作用。是附解 除條件之贈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不履行負擔,贈與契約並不當然失其效力,須待贈與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方會使贈與契約消滅。 觀諸車涵鈞4人於105年4月3日訂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為防年 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願將吾(指車涵鈞)名下大湳之 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即被上訴人),吾妻玉燕(即上訴人) 名下中壢之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按月負責輪流 扶養照顧,不得有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父母遷居。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 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不得異議等語(見一審家訴 字卷第8、9頁),似見上訴人、車涵鈞夫妻與車振國2人約 定由其等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車振國2人,如車振國2人將來 未按月輪流扶養照顧其父母即車涵鈞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涵鈞夫妻即得收回贈與之房地,無庸另為撤銷之表示。參以 證人車振國復證述:伊父母希望兩個兒子按月輪流照顧他們 ,系爭契約載明要照顧父母才有房子,系爭房地兩個兒子一 人一間,條件就是要照顧父母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85頁) 。果爾,倘被上訴人未依約扶養照顧父母,甲○房地之贈與



是否不待車涵鈞撤銷即當然失其效力,而得由車涵鈞收回該 房地?則能否謂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非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 與,而係附負擔之贈與?即滋疑問。此攸關系爭贈與已否失 其效力,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甲○房地所有權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謂系爭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證明該贈與已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合法撤銷,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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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