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00號
TPSV,114,台上,130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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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 母林王素遲,基於與被上訴人林應慧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 概括授權林應慧管理、使用其財產。林應慧據此授權而提領 及使用系爭款項,不負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所 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 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應昇以次3人不負連帶 保證賠償責任。至林王素遲提供之擔保金,屬於遺產性質, 應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處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 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835萬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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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