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96號
TPSV,114,台上,1296,202509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被 上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



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 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作之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如經確認係屬 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請求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 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應 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 柵安裝於H型鋼構,且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 基礎工程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惟詳細價目表關於「一.2 .3.1瀝青地坪t=15cm」工項,單價分析表不包含「15cm+15c m碎石級配」單價;關於「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 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冷卻 水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 「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非主體結構工程適用之「一.1.1 .4結構工程」項中計價,又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則上開3工項於系爭契約確有漏列,且漏列工項及數量未 於其他項目編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 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34萬2,44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金額及營業稅後為906萬4,199元本 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