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69號
TPSV,114,台上,126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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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李洲
蔡黎明
張宗勇
黃家業
啟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 ,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附有轉任權 益說明之系爭簡報予員工,通知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 者,於同年4月16日前回覆,但上訴人李洲文於87年5月1日 轉任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 公司)時尚無系爭簡報存在,而其餘上訴人(下稱蔡黎明4 人)則係陸續自105年7月間起始轉任該公司,均在前開回覆 期限後,難認兩造達成以系爭簡報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亦無使之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意思。又系爭簡 報內容僅為原則性宣示,非工作規則,且蔡黎明4人係自願 簽署系爭確認書,按其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並與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濫用權利,亦無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上訴人依系爭簡 報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請求 金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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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