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向上訴人之子女黃君蕙、黃君樸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嗣於同年月2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該租約非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該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該租約。詎上訴人未繳納105 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525萬6,000元(下 稱系爭欠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未 果,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租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認 定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不 足認系爭租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