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建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建信變更為林元鵬,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 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2,000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 施工期限之末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107年11 月21日驗收合格,期間經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因變 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日曆天,其 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合計771天,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廠商)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179萬1,147元係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 費用,且非屬系爭契約附錄13第4點管理費之範疇。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79萬1,1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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