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何方竹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 國民中小學巡迴教師(Floating Teacher)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同級學校間課務及職務 之支援系統,以解決學校臨時及迫切之職務及課務代理之需 求,而事前規劃由專業優良之正式教師以巡迴方式支援其他 學校課務之行政計畫。其內容包括辦理機關及學校、巡迴教 師任務、實施方式、服務規範、獎勵、分派、經費來源等事 項,並未限制正式教師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上訴人參加「 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 」,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介聘至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景 興國民小學(下稱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係正式編 制員額之專任教師,並受景興國小指派支援他校課務,非在 外兼課或兼職。系爭計畫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之 工作權、財產權及擔任專任教師之權利亦未因介聘擔任巡迴 專任教師而受損害,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62萬5,209元、精神上損害 40萬元,及臺北市政府回復上訴人107年介聘未成功前擔任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身分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計畫並未改變上訴人為編制 內專任教師身分及權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 自願參加介聘作業,及受聘為景興國小之巡迴專任教師,可 認係專職於景興國小,而同意以巡迴多校、支援他校課務為 其服勤地點及工作方式。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適用法規違誤 ,另認系爭計畫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