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09號
TPSV,113,台上,170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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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王添錄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161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取得○○市○○區○○段 0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毗鄰 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可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000-8⑴所示部分(面積415.2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作○○市○○區○○路(下稱 系爭道路)使用,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路面刨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早於民國 67年間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占用 部分供公眾通行,未於系爭前案中異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倘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將致原8公尺寬道路驟然 縮減為3.7公尺,嚴重影響交通及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損害 社會與公眾利益甚鉅,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情,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經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買受及系爭前案審理期間 均知悉系爭占用部分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並為既成道路,而未 反對或阻止,且系爭占用部分自67年7月3日起即作系爭道路 使用,供公眾通行,迄今路型未改變,並於77年10月1日設 置電桿,迄今已逾30年,堪認系爭占用部分係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
 ㈡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地號土地係79年3月12日始登記為國有 ,目前為部分道路及水溝,部分遭民眾占用,最寬處有6.7 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最窄處僅3.71公尺,可見387地號 目前非供道路使用,亦非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 得否規劃為道路使用,並非無疑。況96年6月28日被上訴人 辦理道路命名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道路寬度為8公 尺,長度約1026公尺,參以系爭道路雖非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惟係當地主要幹道,倘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系爭道 路原8公尺寬度將驟然減為3.7公尺,將致車輛往來困難,甚 至影響救災、救護車輛通行,難認因系爭土地毗鄰000地號 土地即無通行系爭占用部分之必要。則系爭占用部分為供公 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一部分,且於公眾通行之初,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復持續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未曾中斷,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 所有權,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上 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屬其○○市區 道路之職責範圍,難認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系爭占用部分路面,返還該占用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即人民之土地 所有權,國家除應予保障外,固可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之公 益動機加以限制,惟須符合比例原則。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開一定之要 件,且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 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辦理系爭道路命名事宜協調時,系爭 道路寬度8公尺,長度約102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 以其長度乘以寬度計算,其面積似約為8208平方公尺。又系



爭道路98年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現則為雙向2車道,道路 中間並劃設行車分向線(見一審卷第90、212頁)。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俊佑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陳稱: 若系爭土地不供通行,系爭道路尚約有3分之2路寬等語(見 一審卷第207頁),似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部分不供通行 ,系爭道路仍約有5.3公尺寬。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辦理 系爭道路既有道路鋪面區段刨除加封,其路面養護工程派修 設計平面圖記載AC刨除5cm面積13942.12㎡,AC加封5cm面積1 3942.12㎡(見一審卷第79、93頁)。該次重鋪面積似與96年 間之系爭道路面積相差頗鉅。則系爭道路目前面積、寬度為 何?是否與96年6月28日相同或相近?倘系爭占用部分不供 公眾通行,所餘通行寬度究為若干?是否致車輛往來困難? 或不足救災、救護車輛通行?原審以系爭道路96年間之寬度 ,認倘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將致系爭道路寬度驟減為 3.7公尺,自屬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387地號土地目前使用 情形為部分道路(原判決第4頁第29至30行),另方面又謂 該地目前非供道路使用(原判決第5頁第7至8行),亦不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系爭道路雖係當地之主要幹道,惟非唯 一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占用部分面積達415.29平方公尺,與 該地毗鄰之000地號國有土地目前部分作道路使用,亦為原 審所認定。而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似此情形,能否認000地 號土地全部無法供通行之用?茍系爭道路非當地唯一對外聯 絡道路,得否謂系爭占用部分全部均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其全部供通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有再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徒以000地號系爭道路於96年間之寬 度,遽認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將致系爭道路寬度縮減 為3.7公尺,而有車輛通行困難及影響救災、救護車輛通行 ,進而認定系爭占用部分全部均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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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