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35號
TPSV,113,台上,1235,202509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詹智鈞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4月起以1年1聘方式,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月薪新臺幣(下同) 29萬4138元,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屬勞基法所定之不定期契約。伊於任 職期間參加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擔任第1屆工會理事長,代表系爭工會 與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條件之協商,被上訴人竟於團體協約期 間內之109年4月24日,通知對伊不予續聘(下稱第1次不予 續聘行為)而形同解僱,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規定,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 )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第1次裁決)。嗣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再次決議自109年7 月1日起對伊不予續聘(下稱第2次不予續聘行為),亦經勞 裁會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第2次裁決)。被上訴人 先後2次不予續聘行為,均不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 ,且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 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9年7月之薪資29萬4138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 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 人給付29萬4138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醫師聘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約定期限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嗣 伊評估無意願與上訴人簽訂下年度新約,乃於109年4月29日 以不續聘通知書(下稱系爭不續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不續 聘。伊所為第1、2次不予續聘行為並非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所列舉「解僱、降調、減薪」之無效類型,未違就業服務法 第5條或民法第148條規定,自非無效。即使無效,系爭聘任 契約仍因期限屆滿,自109年7月1日起失效,上訴人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以1年1聘方式,聘任上訴人擔任神經 內科主治醫師。系爭工會於107年1月25日成立,上訴人擔任 第1屆工會理事長。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 ,約定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 第1次不予續聘行為,經勞裁會作成第1次裁決,認定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第1次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上訴人重為適 當續聘評核。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 仍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對上訴人不予續聘。該第2次不予續 聘行為,經勞裁會第2次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命被上訴人將裁決主文公告於 醫院網站首頁30日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聘 任契約第1至7條、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簽署之任職同意書 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專任主治醫師之薪酬有保證 月薪,並提供其從事醫療服務時之必要協助,上訴人無庸負 擔醫療機構之盈虧風險;且被上訴人得單方制訂請假規則, 管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診次、值班次數、院外業務排班等 ,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管理及完成指派工作,否則需接受 部門處理或懲戒,且須親自履行勞務,足認上訴人於組織上 、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具從屬性,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為具勞務 給付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㈡依勞基法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87年12月31日(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 00號、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除住院醫師外,均屬經勞動部指定 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中央主管機關有意區別而明確排除住院



醫師外之其他醫師適用勞基法,並無法律漏洞,無從類推解 釋認主治醫師亦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 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為勞動部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 工作者,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係符合及適用勞 基法規定而經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不及於不適用勞基法之 主治醫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另有適用勞基法之約定,無從 依勞基法及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不 定期契約。
 ㈢按工會法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已明定各種不當勞動行 為態樣並區分違反之法律效果,無以誠信原則予以補充、調 整之必要。另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取締規定,與雇主與 員工間之契約效力無涉。依系爭聘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員工離 職作業流程,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係1年之定期契約,原則上 不得提前終止,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兩造均有權決定是否再 行續約,且須依醫師聘任規定程序辦理。倘任一方不欲續約 ,聘任關係於期滿即告消滅,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要 件。系爭不續聘通知書係被上訴人表明於屆滿時不續聘上訴 人之預告通知,非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契約。被上訴人不予續 聘之行為,係拒絕再度締約,有別於解僱,性質上屬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定「解僱、降調或減薪」之無效 行為態樣,尚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或違反誠信原 則、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聘任契約依民法第488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13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又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 憲法第14條及第153條所明定。為達成前開憲法精神,讓從 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得組織工會,使之具有與企業雇主進行 交涉、協商及爭議之地位,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勞工團結 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工會法乃於99年6月23日修 正公布時,亦將促進勞工團結列為立法目的(第1條參照) ,並於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 為不當勞動行為,同條項第5款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 勞動行為,前者保障勞工,後者保護工會,旨在避免雇主以 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 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



動行為。針對雇主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設置裁決制度,希藉快速有效之處分救濟命令,得以迅 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 動關係之正常運作。故勞工主張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時得申 請裁決,由勞裁會為處分,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該項處分者,得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1條參照)。又立法者擇取雇主為上開不當勞動行 為而對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之攸關勞動契約存否及 勞動條件重大不利之情形,特於同條第2項明定為無效;至 於雇主所為不當勞動行為非屬「解僱、降調、減薪」之列, 如拒絕僱傭或其他不利之待遇者,雖無明文,惟勞動契約為 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自當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 則之適用;申言之,雇主所為有關勞動契約之締結、消滅與 否或勞動條件變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普通法院應斟酌勞資關 係脈絡、勞工在工會之地位及參與活動之程度、雇主對工會 之態度及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尤應觀察雇主對同類事例之 處置有無不同,是否係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之報復、限制或 威脅舉措等一切情狀,判斷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勞工是否 顯失公平,以定其法律效果。
 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以1年1聘方式,聘任上訴人擔任 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系爭工會嗣於107年1月25日成立,上訴 人擔任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 日止)。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約定期間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 判決第4頁)。參之被上訴人於下開行政訴訟提出之「主治 醫師醫療授權辦法」,可知其於主治醫師聘任契約屆滿前, 就續聘與否進行一定程序之評核。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聘任 契約屆至前,對上訴人所為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年度 「主治醫師續聘評核表」,係以上訴人病歷完成率明顯低於 同儕及超長遲延完成,暨於臉書發表影響院譽之言論,於10 9年4月24日作成第1次不予續聘上訴人之理由(見第一審卷 四第153頁),惟該次不予續聘行為,業經勞裁會以109年勞 裁字第26號裁決認定對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其他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被上訴人應於該裁決決 定書送達翌日30日內對上訴人重為適當續聘評核,並將事證 送交勞動部存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 12年度上字第387號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旨重為評核,於1 10年9月27日作成第2次不予續聘上訴人之行為,再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4號裁決認定構成同款「不利待遇」之不



當勞動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第1次、 第2次不予續聘上訴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細繹上開勞裁會裁決書及行政訴訟判決之理 由,揭示上訴人以工會幹部身分參與工會活動,發表有關住 院醫師納入勞基法排班及內科加護病房醫師排班輪值之言論 ,係提出不同立場之評論,具有保護病患權益之公益性,屬 正當工會活動,被上訴人不予容忍,並以上開言論不符其經 營理念,影響團隊合作為不續聘之最重要理由;上訴人雖有 病歷未完成數較高情形,惟對照另位陳醫師於107年與上訴 人於108年因該原因遭被上訴人處罰鍰之每月平均金額相差 不多(4108元與4554元),惟被上訴人就陳醫師未為任何處 置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具有針對性之不公允評核 (不利待遇),進而為2次不予續聘之行為。析言之,在兩 造系爭聘任契約關係中,上訴人應享有屆期前被上訴人公平 適當評核其「工作表現」決定續聘與否之權利,不得僅因其 工會幹部身分及參與活動即予剝奪,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 適當公允評核之義務,其不予續聘之行為,顯違誠信原則, 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次不予續聘之行為均為無效,且本件相關 勞裁會之裁決重在矯正被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命令被上 訴人依既定程序重為適當公允之續聘評核,針對兩造間系爭 聘任契約關係存否,由本件民事訴訟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6 0頁)。是兩造間法律關係,自當回復至109年4月間被上訴 人依例應對上訴人為適當公允評核之狀態(原狀)予以觀察 ,而非僅因契約約定至109年6月30日屆滿消滅,即謂上訴人 之權益無受保護必要及無提起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利 益,否則形同被上訴人為不當勞動行為後坐待時間經過,契 約期滿即生排除上訴人之實質不公平結果,顯與勞裁會裁決 及行政訴訟判決揭櫫之法律理念有所違背。準此,究竟上訴 人在系爭聘任契約期滿前,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在評核表 所列各項評量項目之工作表現情形如何(合格或不合格)? 若不合格,被上訴人應提出客觀數據及其憑證予以說明。倘 仍以上訴人病歷未完成為由,亦應對照其之前於106、107年 度之評核表亦有「病歷完成率未達目標值」情形(見第一審 卷一之2第557至560頁),被上訴人未據以作成影響該年度 醫療品質而為合格應予續聘之評核結果,兩者作區別處置之 理由何在,以釐清正名其不予續聘之適當理由,始得完足保 障上訴人之權益。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不當勞動行為之效力,無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之必要及 系爭聘任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