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補充
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
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即已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聲明,原確定裁定竟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4號(下稱814號裁定)無裁判脫漏情形,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屬814號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