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最高法院(),台簡抗字,114年度,224號
TPSU,114,台簡抗,224,202509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戶籍已遷至OO市,僅因就讀OO縣之國小而於上學期間寄居於OO縣,週末及寒暑假期間均與家人同住於OO市,且於OO市之OO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輔導、在該地點與相對人會面探視,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管轄,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法院維持高少家法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長期於OO縣居住、就學,係以OO縣為其住居所地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