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
、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375號、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 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刑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即多數 罰金定應執行刑時所要求之外部性界限。二、經查原判決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並就前開二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惟查,原判決所定併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應在2萬5,000元以下,2萬元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始為適法,卻僅定執行刑罰金1萬5,000元,顯然低於各併 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已與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之規定未合,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基於非常上訴制度採取便 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 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 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 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 濟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即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二、本件被告阮金銀因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2罪,經分別論處罪刑,並就所犯2罪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二 編號1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二編號2併科罰金5,000元),定 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前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雖原確定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1萬5,000元 ,較數罪併罰之各罰金刑中最多額者(罰金2萬元)為低, 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之罰金定執行刑外部性界限,而有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此項違法尚非 不利於被告,且係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不涉及法律見解之 原則上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