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蔡人舉
被 上訴人 劉柏駿
張雅涵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 審諭知被告劉柏駿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無違誤,且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張雅涵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自 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 上訴人等仍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於本院追加被告 吳進發,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刑 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提起,自非適法,其上訴 均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則依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 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 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覽附帶民事案件卷宗部分,亦無從准 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