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東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7、2009、2010號判決,均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甲案)。聲請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因涉犯加重詐欺2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金 訴字第1055號,下稱乙案)。甲、乙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款規定, 聲請將甲、乙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管轄等語。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雖得 由當事人聲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 爭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 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係屬法院 之職權,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同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甲、乙案係相牽連案件,聲請將甲、乙案移送 至臺中高分院管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