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廖春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一所示)、103年度聲字 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B裁 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二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原A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其不利,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與B裁 定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 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以民國114年1月21日檢紀文11 4聲他50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依法辦理,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8日竹檢松 執典114執聲他17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或稱系爭函文) 覆抗告人,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業已具狀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並引述該聲請前經該署於113年12月2日以竹檢云 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函文) 覆否准。惟此僅屬無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高檢署仍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 定,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系爭函文為聲明異議客 體,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惟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 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以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為論據,認僅限於同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檢察 署檢察官(下或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始具准駁之主體適格之 見解外,亦有認不問係現在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 或受刑人主張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中,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倘審查結果認無理由而予以否准,不問係 現在執行指揮其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或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受刑人均得以之為聲明異議客體,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倘審查結果 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後說就該聲明異議,得予實體審究 有無理由之見解。蓋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並未禁止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之請求函轉至實際為刑罰執行指揮 之檢察署(通常即卷宗及受刑人所在地,從而具正當合理關 聯因素之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受刑人之請求,且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就一般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僅明定其管轄法院 ,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管轄亦 未設明文,而受刑人之請求本旨實則兼有請求聲請重定應執 行刑,以及不服既有之刑罰指揮執行之雙重面向,因此,不 論係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實際指揮執行刑罰之檢察署檢察 官,均得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審查,倘審查結果認為受刑人之 請求有理由時,如係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則應逕由其 向對應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如非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審 查,則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均屬適法。至審查結果 倘認受刑人之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否准請求時,受刑人仍 得逕以該否准決定為聲明異議客體,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依此,亦有利於受刑人權利救濟之保障,不致使已依法請求 、聲明異議,卻因受請求之檢察署函轉執行檢察官准駁,法 院卻認准駁之主體不適格而徒費已進行之程序,且以受刑人 所為請求如由具事務處理權限之機關,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 之決定時尤然。因本院先前之裁判已有不同見解之積極歧異 ,本庭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向本院其他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絕大 多數庭均採後說見解。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 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 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 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 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 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 之准(向高等法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 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 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 ,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 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本庭考 量檢方作法既已一致,論理上將無歧異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
要。
三、準於上述,本件A、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 高等法院,抗告人遞狀聲明異議並向該法院對應之高檢署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高檢署檢察官僅發函新竹地檢署並 副知抗告人,主旨記載:「檢送廖春鴻君114年1月15日聲請 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請查照。」說明則以:「本 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被告廖春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發交貴署執行在案。」將抗告人 之請求狀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處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此 審查後,以系爭函文引述113年函文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 之請求,依前開後說本為適法,然依前揭檢察總長令函生效 後所定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此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 決定,該署卻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之,即有未合。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總長前揭令函,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 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高等 法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 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案既仍待高檢署就抗告人之請求自 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於法無違。又抗告人之請求既未經主體適格之高檢署 檢察官判斷並為准駁,仍非不得再事請求,抗告意旨主張原 裁定未為實體審理,即駁回其聲明異議,有違其救濟權益等 語,係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宜由新竹地檢署將抗告人原提出於高檢署之聲請狀移由高 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自為准否之指揮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