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45號
TPSM,114,台抗,19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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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
抗 告 人 張祐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
年度上訴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祐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抗告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6萬元)之判 決(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2萬元),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抗告人及聽 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定 後之執行,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該 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論 處前揭2罪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量處重刑,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記 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 不合。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件卷證已於114年6月 11日移送本院審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 規定,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案



殘刑執畢可以出監,與其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並 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以其前案殘刑已繳納罰金執畢應可出 監,原裁定予以羈押,顯有不當等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 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又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4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 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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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