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28號
TPSM,114,台抗,192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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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簡宇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宇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數罪均 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除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 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即 原審法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各罪刑之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3年2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曾分經法院 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此內部界限之保障, 而在不逾其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10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說明係考 量抗告人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權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綜合審酌各情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皆係加重詐欺罪,其罪質 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輕罪案件,原裁定僅因其合計犯19



罪之非重罪案件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未考量抗 告人所犯各罪刑度均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各罪情節並非 重大,有違罪刑相當及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抗告人係一時 失慮犯下本件罪刑,已深刻反省悔悟而自白犯行,原裁定量 刑過重,且未審酌抗告人個人事項得否作為減輕之事由,亦 有裁量恣意之違法等語。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 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應執行 刑,並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審酌在內而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難認有明顯 違反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抗告 意旨以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執已為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由指 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其個人事由,求為更寬減之裁 處云云,均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 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非辦理定應執 行刑事務法院之權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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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