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莊宇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宇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販毒集團), 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或不當。
抗告要旨雖略以:其有供出集團主謀張閎盛,但因偵查怠惰, 而使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請審 酌上情,及現有很多案件均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及家中尚有幼 子,從輕定刑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 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