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再 抗告 人 彭耀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17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彭耀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各罪 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6 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 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衡量,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第一審考量編號1、3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 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 見,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所為定刑已有大幅減輕,核無違 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或逸脫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㈢再抗告人雖於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檢察官並據 以核發執行指揮書。然該案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已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又非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 代之,然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有行輕法重之情形,故 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定刑案件,仍多以連續犯作為裁量依據 ;再抗告人犯多項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依犯罪情狀 ,原裁定尚嫌過苛,請予寬減刑期,以啟自新之機等語。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
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 期刑為1年9月(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年7 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9月以上、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 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 ,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 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 告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 ,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 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