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
抗 告 人 游捷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捷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編號(下稱編號)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 1至2、4至6、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各罪所示 罪刑之內、外部界限,各編號共77罪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88年2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各 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暨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 至1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過失傷害罪, 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復參酌抗告人意見 ,並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責罰不相當, 請考量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係因經濟狀況不 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非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參與程度非高,犯罪手段亦非嚴重,應無刑罰 反映力薄弱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 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88年2月,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上限則為30年),未 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
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形,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其餘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