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97號
TPSM,114,台抗,1897,202509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徐煒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煒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參與程度、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反映之人格特 性、刑罰之規範目的及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 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 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徒執 他案裁量情形,或以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漫指原裁定過苛, 或謂
  其無其他前案紀錄,所犯各罪類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服刑期間過長, 無助其復歸社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