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91號
TPSM,114,台抗,189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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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龍OO 男(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龍OO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 涉犯家暴偽造文書罪嫌重大,且在國外有相當資產供生活所 需,近2年頻繁出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 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我國具合格執照且行醫數 十年之醫師,並以其業務所得維持生計,如潛逃境外將無以 為繼,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況抗告人素行良好,於本件 所犯之罪名亦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且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共識,並以其所有坐落香港不動產之租金債權移轉 予告訴人,且將其所有坐落香港之不動產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為和解條件。倘若維持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 決定,將導致伊無從履行前述和解內容。原裁定未審酌至此 ,限制伊出境、出海,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不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其未徵得其配偶之同意, 擅持其配偶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 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其配偶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而從一重論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第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原審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前開罪名之 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二)次按強制處分係為保全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以及將來刑 之執行,或為預防行為人反覆犯罪而影響社會安全所為保 全被告之手段。該等處分之必要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倘該等為保全被告 所為之處分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衡,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即難任意指摘所為強制處分違法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在國外有相當資力維持其生活 所需,近來2年入出境頻繁等情,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依卷附資料,抗告人持有香港居留證及澳大利亞護照 (見第一審卷第327、329頁),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有期徒刑11月,且未諭知緩刑確定後,抗告人即需入監執 行,以抗告人目前之年紀及其經濟條件暨一般人畏罪避刑 之心態,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容 屬有據。復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最小限度地限制 抗告人之遷移自由,該限制不致於影響其與告訴人和解之 進度,亦難認會影響到和解契約之履約,相較於其所犯之 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公平正義之維護而言,尚無手段與 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徒以其為長期 在臺執業之醫師,逃亡國外將無以為繼為由,就原審強制 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據。(三)綜上,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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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