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游捷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捷安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 刑1年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 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手段、類型及侵害法益暨行為次數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既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 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 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