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83號
TPSM,114,台抗,188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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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張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
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 號序)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6之罪,均係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各罪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 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自屬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兼 衡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 、編號1至5曾經定刑有期徒刑(下同)16年6月,並考量抗 告人之意見、年齡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定刑為17年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編號1至5先行合併定刑,致其中之編號4 與同屬毒品重罪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下稱另 案)裁定(其附表編號1、2之罪各處5月、4年,定刑4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合併定刑,對抗告人顯然過苛; 倘重新將編號1、2合併定刑,編號3至6與另案裁定之2罪合 併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㈡原裁定與另案裁定接續執行2 1年4月,將使抗告人適用18至21年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類別,顯然過苛,且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症, 抗告人於執行期間亦已深刻反省悔悟,修身養性,期能在出 監後為社會貢獻心力,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從輕定刑16年9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 ,倘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5年2月(編號4),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8年2月;編號1至5曾經定刑16年6月 ,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6宣告刑,總和為17年6月。則原裁定 於最長期刑15年2月以上、17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較 諸前述17年6月,亦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 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除羅列 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前述㈡指摘各節, 或係就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 事項無直接相關,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 張。抗告意旨㈠所指另案定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 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亦不足採。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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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