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77號
TPSM,114,台抗,187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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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
抗 告 人 劉建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新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加重詐欺共9罪所處之刑均經判決確定,且原審法院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犯上開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以下之 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 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為最有利裁判之書面 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第二審判決, 將其中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9罪所處2年4月至2年10月不等 之有期徒刑,與其餘違反藥事法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乃原裁定僅就上 開加重詐欺共9罪所處之刑,卻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伊素行良好,創立台灣精 碳有限公司產製優質醫材口罩行銷國內各大醫療院所,與前 科累累之共犯林士勛經營地下工廠非法製造口罩之情形不同 ,且伊所犯係侵害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以伊犯罪情節嚴重,法敵對意識 強烈為由,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林士勛經法院判決之 量刑,殊嫌過重。再伊已對於法院判處伊罪刑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停止執行云云。四、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9罪刑及非法製造 醫療器材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判決逕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違法,因而將該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拘束規定之法理,則該定應執行刑即喪失其劃定更定應執 行刑法律性界限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併罰加重 詐欺共9罪之宣告刑,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 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抗 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謂其已聲請再審,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 停止執行云云,同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 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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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