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74號
TPSM,114,台抗,187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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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陳舜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舜良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 6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 於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 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尤在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 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 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殊嫌過重,請求審酌伊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遭人利 用犯罪,並未獲利等情狀,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符比 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 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 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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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