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郭游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游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 編號3、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 各罪(編號1至2、6、8至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18年)與編號3至5、7、13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5月、8月、4月、7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 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 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及 定執行刑情形,泛以其所犯各罪係同時期所為,因先後起訴
、各別判處罪刑,顯不利於其權益等說詞,漫指原裁定裁量 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