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57號
TPSM,114,台抗,18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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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
抗 告 人 張任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任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予以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至同年8月11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暨抗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與社 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就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編號1、2、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業經併列為定應執行刑審酌因素之各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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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