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46號
TPSM,114,台抗,18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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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沈郁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
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郁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論處罪刑,檢 察官及抗告人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 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及 考量抗告人與被害人林祉吟單椀蘭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而未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應准予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過重乙節,並非上述聲請再審事由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各節,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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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