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28號
TPSM,114,台抗,1828,202509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全志廷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因殺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即原裁定附件「聲請再 審狀」)所載,主張伊案發當時受服用威爾剛影響,向被害 人(姓名詳卷)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情緒失控 、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為殺害被害人等犯行,應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其服用之藥物,於臺中市黎明路大樹藥 局有電腦紀錄可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新事實及新 證據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1 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復以同 一原因事由,附具其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為新證據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再經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細繹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仍與先前所提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起本件 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之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於111年5月28日案發當日前往 被害人住所為其慶生前,曾至藥局購買威爾剛服用,在藥力 發作時因向被害人求歡遭拒,兩人發生口角、拉扯,抗告人 或有過於失去理智之行為,而失手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一切 純屬意外。警方未確實依抗告人所述犯案過程進行調查,未 依法採驗伊尿液,原確定判決亦未充分調查此項證據,致因 證據未全,伊無法順利聲請再審,證明伊是否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