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96號
TPSM,114,台抗,179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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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6號
抗 告 人 賴順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順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4罪》、3至4《3罪》)前定之執行刑(各 為有期徒刑5年8月、7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6 月之內、考量前定執行刑已予折讓甚多刑度,兼衡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 當,或以原裁定未考量各罪時間緊接,或舉家庭狀況期能早 日返家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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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