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95號
TPSM,114,台抗,179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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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廖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 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 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可知於再 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之事項 ,並非受刑人一旦聲請再審,檢察官即須停止執行。此項裁 量權乃法律所專屬授權,法院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其行使 裁量權顯有濫用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0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其確 定判決之執行力未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及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等相關規定未符,況抗告人前開再審聲請, 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並無 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徒謂其已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確定判決仍在聲請救濟程序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 權利影響甚大,且可能造成冤獄,衍生刑事補償風險,而有 不當等語。均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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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