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抗 告 人 張雅然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駁回其等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1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雅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張雅然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從 程序駁回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指揮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張雅然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又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有關「案件有無漏未 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僅係提醒檢察官注意有無非 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規定 。執行檢察官有無填載及如何填載查核單,與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不當無關,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莊榮 兆聲明異議意旨以「莊榮兆判罪,中檢囑託北檢執行,邢泰 釗檢察長就兩件錯判不執行,竟就第三案代收受刑人妻代繳 罰金」,並未具體指明與其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案號。另其引「88台抗288號」等他案裁判,抽象指摘 不明案號之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予糾錯,惟未敘明
與其何案件有關,亦未釋明檢察官對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因認抗告人張雅然、莊榮兆(下稱抗告人2人)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均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僅以:「陳法官就異議案,先駁莊榮兆前未印付全 部異議人受刑人前案全卷,另命補正張、謝用印,復於卷封 面被告偽載張雅然實為相對人北檢等不自撤誤記及錯判」、 「調全部受刑人資料第一關,及卷封面拒載糾對人為北檢案 不糾錯機關引用錯判,應載88台抗288及346更判教材,何不 足採之法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 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